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还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表面上的差异性不会掩盖内在的统一性。5.文章选题被读者认为具有争议性。
而且,方法论规则能够将那些过于武断偏颇的研究剔除出去。[44]与此同时,影响因子、引证数量等定量指标也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65]由于论断的复杂分类,有必要在此进行进一步说明。但正如 Posner 所批评的:排名是一种低成本、低收益的评价手段——廉价却残酷。[37] 另外一位学者 Kissam 则从学术所服务的普遍价值出发,在他的学术评价理论中提出了三项标准:原创性(originality)、适当性(competence)、影响力(influence upon others)。
[23]但这并不意味着著名教授的作品将会自动发表在精英期刊上。作者在提出研究问题之前或者之后还要证明提出该研究问题是有意义的,例如,帮助学术界更好的理解某一理论问题,或者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细微或者重大实践问题。[63]清晰是指研究问题内部没有概念和逻辑冲突,使读者能够明白论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是什么。
Roger C. Cramton, The Most Remarkable Institution: The American Law Review,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986).p.7(指出法学院二年级学生能够处理法学研究中所有问题的神话已经没有任何正确性。[73]何帆:《法官为什么疏离法学期刊》,《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8月5日。[32]第三,研究者的见解与过往学术成果比较起来不是显而易见的,指的是一位有着普通研究技巧的学者在与其他学者使用同样研究工具的情况下不会得出本质上一样的结论。第三,清晰性(clear),指的是作者要遵循清晰严密的论证风格,体现出思维的高度流畅。
首先是可读性,指的是论文中没有语法错误,同时能够体现出清晰的写作结构。其次是说服力,指的是作者的语言风格在整体上体现出专注性、严谨性、持续性。
西方学界就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解释有很多争论,但在现实中,大家达成的共识是,只要作者的解释能够站得住脚(defensible)就可以了。[46]例如,提出好的研究问题会将研究者的假设、论证、理论框架变得更加清晰,从而实现研究的原创性、深刻性、彻底性。一个方面是作者要保证获得的文献、数据以及其它材料能够圆满回答研究问题。另外,评审者看到作者提出了新观点就认为其具备原创性,但可能的情况是,作者观点所依据的资料既不重要,也和议题没有相关性。
[80]凌斌:《论文写作的提问和选题》,《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如果我们把所有能够找到的学术标准摆在桌面上,就会发现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是原创性(创新性)。作者在转述的时候不能有错误,在凝练信息的时候不能省略信息的重要元素或者扭曲原旨原意,而且作者对法律文本的封闭解释(甚至作者意见)都要符合描述规则。承认自己落后不是一件羞耻的事情。
当然,使用者(编辑、外审专家)如何去理解这些标准则可能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正如 Rubin的评价理论就遭到了另一位教授 Schlag 的猛烈抨击。
根据 Smits 的观察,在传统法教义学占优的欧洲国家,不仅社会科学的学者认为法学家从事的研究是非学术的,法学界内部也有人将自己的研究形容为缺乏创造性(狭隘、守旧、偏执、不现实、无聊),而这些批评都指向了法学到底在使用何种研究方法这一问题。如果读者懂得比作者还多,那么作者写作还有什么意义?评审者的任务不是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直接判断,而是判断作者是否成功证明了自己作品的价值。
[21]Leah M. Christensen and Julie A. Oseid, Navigating the Law Review Article Selection Process: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ose with All the Power-student Editors, 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 59(2007). [22]Ibid.(一些编辑强调在论证中突出论点的有趣性、说服力、原创性才是最重要的。这一传统近年来受到了挑战。然而,代表性问题不是决定性的,即使在小范围区域内发现的学术标准也可以具备普遍性。作者的结论要具备说服力,而且简单易懂。第一,研究责任(accountability)。美国标准将评判学术作品质量的权力几乎完全赋予了评价者。
[68]学术的重复生产使得很多论文看起来似曾相识。[34]第二,说服力(persuasiveness),取决于读者在多大程度上认同作者基于研究命题和法律文本发展出的论证,例如,作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是真实可信的。
但在当下这种研究领域日益多样化、专精化的今天,这种可能性有多大?法学评价理论也是如此,很多标准都是理论家以我认为的方式被提出来的,所以变成了你说你的标准,我说我的标准这样的尴尬局面。符合逻辑指的是作者使用的材料对读者而言是能够被理解的,无须进一步的解释。
) [11]同上注(Posner), p.1133-1134(波斯纳指出:他们(学生编辑们)在稿件中寻找学术质量或者价值的信号。作品的社会意义指的是作者发现的新知识能够被法律共同体(学者、法官、律师、立法者)接受,而且能够解决现实司法问题。
[45]为了追求学术质量,van Gestel 和 Vranken 认为同行评审和定量指标作为学术评价手段都存在固有缺陷。[79]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在比较之后,我们会发现原创性是全世界法学界普遍尊重的学术价值。解释性论断关系到如何解读法律渊源(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仅仅具备全面性是不够的,平衡性的另一重涵义在于作者要确定研究材料提供的正反两方面视角能够达成不偏不倚的坦率立场(honest position)。但种种优势不能掩盖欧洲标准的劣势。
这也是我在之前用大量篇幅描述美欧学术标准的用意所在。[26]到了1990年前后,Kennedy 教授提出这些少数学派应当和主流法学一样遵循统一的学术标准,而少数学派学者的特殊身份等外部因素与学术标准是无关的。
二流三流期刊更加看重作者身份。它指的是作者在研究某一具体问题过程中要考虑的研究对象(法律条文还是法律原则?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和研究方法(文本分析还是案例分析?国内研究还是比较研究?文献研究还是实证研究?定性研究还是定量研究?)。
具体而言:[62] 1. 研究问题。另外一个方面是作者要详细或者简要地说明他将用什么具体的研究方法(例如,文献综述、法律技术分析、比较研究、经验研究,跨学科研究)来回答研究问题。一方面,文献综述(literature review)和研究问题(research question)的概念在国内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只要看看美国的 Nance 和 Steinberg、Carter、Rubin、Kissam,欧洲的 Verbeke、Vranken、Snel,中国的陈瑞华、凌斌等学者发现或者提出的学术标准就知道了。
但问题是,研究方法到底指的是什么? (二)方法论意义上的学术标准 根据以往学者的相关研究,研究方法至少包括三方面内容。这个问句必须要有核心学术概念(而不是某些热词、流行语、某具体案件、某部法律)。
) [14]Carl Tobias, Manuscript Selection Anti-Manifesto, Cornell Law Review, 80(1994).(指出法学评论的编辑部喜欢过时思想家的观点、晦涩难懂的观点,或者充斥着大量注释的写作体例和风格。危险在于,如果评价者本身知识不足或者对论文内容抱有偏见,这些标准会变成掩护不公正评价的借口。
[27] Kennedy 的观点在美国学界引发了一次如何构建统一学术标准的讨论。也就是说,作者提出研究问题必须依靠系统化的文献综述(学术积累),将研究问题置于恰当的研究背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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